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意见
 
时间:2008-7-3 10:51:59 作者:ccwomen 

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意见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促进我市两个文明建设,根据江苏省苏政法[2002]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妇联等部门要充分认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重要意义,增强工作责任感,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大执法、监督力度,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依法保护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

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家庭暴力的报案、控告、检举,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拒绝、推脱。基层派出所、110指挥中心接家庭暴力报警、求助后,应立即出警,迅速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

三、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报警、控告、检举的处警,应当作出笔录,对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符合治安案件立案条件的,应依法立案,及时查处;对非辖区的报警,应先接处警,后连同笔录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查处。

四、公安机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对情节显著轻微的,公安机关对施暴人应进行教育、予以训诫。

五、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于自诉刑事案件的,应但告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查处,且案情复杂、证据不足,被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必须通过侦查,收集证据材料,查清事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依法立案、侦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六、人民检察院对于由公安机关报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逮捕或者起诉条件的,应及时依法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救济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予立案。

家庭暴力被害人自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受理的,被害人可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实施监督。

八、人民法院应及时受理和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对家庭暴力被害人提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依法判决施暴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案件,法院应及时审理并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照顾无过错方。

九、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在广大公民中深入开展法律宣传教育活动,加大对《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增强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十、基层司法所和人民调解组织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诉要认真接待,及时调处,不得推诿、拒绝;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要热心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要及时给予法律援助。

十一、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对家庭暴力应当予以劝阻、调解;有责任对施暴人予以批评教育,所在单位可视情节对施暴人予以纪律处分。

十二、市及各县(市)、区均要依托现有机构尽快设立家庭暴力伤情检验(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及时准确的伤情检验、鉴定。

十三、各级妇联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面向家庭开展法制宣传,积极参与基层社区家庭矛盾和纠纷的调解,热情接待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投诉,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公正地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和纠纷,努力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十四、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投诉接待,实行“首问负责制”;基层派出所、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联防组织、妇女组织、治保会,以及居(村)委员会等组织,要密切联系,加强协调,积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对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而不予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五、各地要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筹建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中心、家庭暴力心理咨询中心,为受害人提供必需的生活帮助、精神抚慰以及心理咨询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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